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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129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9:17关于第6401295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04号
申请人:品尚服饰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旭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129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第6662172号“APRO”商标、第8146926号图形商标、第26078183号“攀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被申请人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权利未定。申请商标与第25273211号图形商标、第34099133号图形商标、第6255756号“PEA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且已有引证商标相互共存的事实。如果不对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将对申请人和消费者造成较大的影响和损失。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商标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三、四商标权利尚未明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又无其他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五、六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商标权利未定,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三、四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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