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128686号“SHUBO e-e-v-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7:53关于第61128686号“SHUBO e-e-v-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48号
申请人:舒伯空调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1128686号“SHUBO e-e-v-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15793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正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特性,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识别性愈发凸显出来,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防水隔热粉;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合成橡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在“合成橡胶”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合成橡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材料;隔热耐火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3月0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