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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86719号“MA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7:11关于第63286719号“MA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871号
申请人:永康市海彤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86719号“MA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5527号“MAX”商标、第13746617号“MAX VOICE及图”商标、第15590678号“MAXSTEER”商标、第18140901号“MAXCOM”商标、第18570063号“iMAX及图”商标、第31897804号“宋MAX”商标、第35601987号“宋MAX”商标、第47094557号“潮越MAX”商标、第47966758号“MAX1 SUKU CADANG SEPEDA MOTOR”商标、第58953681号“MAX MAX OF HOWO”商标、第60618743号“LIUGONG MAX ”商标、第62095392号“MAX LINER MAXLINER及图”商标、第62703666号“MAX骑士武装及图”商标、第62703829号“MAX骑士武装及图”商标、第9195513号“MMAX及图”商标、第4157730号“荣泰及图”商标、第15263412号“CXZK及图”商标、第16684786号“EGOCN BIKE及图”商标、第18595980号“MAX PRATS”商标、第14549043号“MA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AX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十九、二十均含有字母组合部分“MA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六至十八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至二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至二十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至二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五至二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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