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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56791号“农耕主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4:01关于第64656791号“农耕主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00号
申请人:闫海娇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56791号“农耕主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80474号“农产主义”商标、第59955783号“农养主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的外在表现形式符合相关公众对于文字商标的通常认知,标识具有特定的含义,与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没有直接的联系,申请商标属于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暗示性商标,标识具备固有显著性。三、实践中存在大量与本案情形相近的注册商标。四、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到实际使用当中,经过大量的使用,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标识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商品实物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农耕主义”,使用在燕麦食品等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农耕主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农产主义”、引证商标二文字“农养主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方便面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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