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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06620号“三十度山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0:17关于第64906620号“三十度山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78号
申请人:利川市聚衡源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6620号“三十度山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商标中的“山泉”与所选广告销售服务无行业关联性,用于指定服务中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332370号“30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三十度山泉”,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三十度山泉”与引证商标文字“30度”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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