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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3119号“品口香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6:00:11关于第65003119号“品口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01号
申请人:德阳市喜醉酒厂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3119号“品口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88301号图形商标、第5417210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且申请人的多年资历使得申请人与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不错的信誉。三、本案引证商标一的在先商标申请权利障碍消失,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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