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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92530号“FOREST Z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8:49关于第62092530号“FOREST ZON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867号
申请人:厦门市胜伟达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92530号“FOREST 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92049号“FOYEST”商标、第11855091号“FREST”商标、第35155692号“FORBEST”商标、第14037309号“芙比皙Forbest”商标、第45900620号“theforest”商标、第15469049号“正经花儿FOREST LAB”商标、第26758526号“FOREST BALM”商标、第33747238号“FOREST BALM”商标、第17505113号“FOREST BALM”商标、第51008280号“FOREST CLUB”商标、第45185575号“8-FOREST”商标、第23466073号“FORESTN”商标、第10010207号“红贝缇FORE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期至2022年11月27日止,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FOREST ZON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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