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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37410号“明珠眼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8:20关于第63637410号“明珠眼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75号
申请人:深圳市新视界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37410号“明珠眼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48681号“明珠饰界”商标、第15979750号“明珠堂”商标、第6118425号“金明珠”商标、第4123300号“新明珠”商标、第15614830号“金明珠 JMZ”商标、第15893619号“滇岿明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宣传视频、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本案审理时,处于撤销复审程序。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其注册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明珠眼镜”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均包含显著文字“明珠”,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梁朦朦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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