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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02908号“博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8:15关于第62902908号“博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15号
申请人:汕头市博狮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02908号“博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99339号“博师”商标、第30143489号“狮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826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博狮”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博师”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材料的设计、包装设计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衣柜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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