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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74022号“铮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6:47关于第44274022号“铮太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61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冲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4274022号“铮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4443412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4955960号“Good-wife”商标、第11842075号“Hotata”商标、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第15862365号“Haotaitai”商标、第18177097号“Good-wife”商标、第18180546号“HoTaTa”商标、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第18191398号“好太太”商标、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第18196901号“家 好太太 居”商标、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第20095248号“郝太太智能”商标、第21176207号“好太太”商标、第22675730号“真太太”商标、第28104535号“Good wife”商标、第35306654号“好太太智联”商标、第35306677号“好太太智居”商标、第35554212号“好太太微联”商标、第37138520号“好太太”商标、第37138542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42A号“Good wife”商标、第37138512号“Haotaitai”商标、第38159871号“妤太太”商标、第41843101号“好太太 科徕尼及图”商标、第42015241号“家 好太太 居”商标、第42274053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二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名称权。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申请了一百八十多件商标,商标之间并无关联,被申请人从事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资料;2、商标转让证明;3、“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5、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7、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电烹饪蒸锅、蒸笼、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保温杯、保温瓶、手动清洁器具、垃圾桶、刷子、电动牙刷、化妆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十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厨房用切菜板、拉圾桶、刷子、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饮用器皿、化妆用具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或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首先,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且双方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优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其它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仍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刷子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晾衣架、刷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引证商标一的驰名商标权,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和名称权。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企业名称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上述权利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胡笳琳
袁靖涵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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