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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02128号“三十度山泉 30° NORTH LATITUDE SP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5:36关于第64702128号“三十度山泉 30° NORTH
LATITUDE SPRI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56号
申请人:利川市聚衡源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02128号“三十度山泉 30° NORTH LATITUDE SPRI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68927号“NORTH LATITUDE 18”商标、第18425494号“北纬三零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NORTH LATITUDE 30”商标、第28773297号“北纬 NORTH LATITUDE 45”商标、第61227458号“北 北纬36°C 36CNORTH LATITUDE”商标、第64010933号“花书SPRING”商标、第64108205号“北纬 NORTH LATITUDE 419”商标、第10954866号“SPRING HOME”商标、第49767791号“施柏丽 SPRING”商标、第18960411号“SP.RING”商标、第7073982号“施柏丽 SPRING”商标、第45648314号“北纬38° 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信息、产品检验证书、申请人登记评级证书、引证商标五、六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六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其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三十度山泉”使用在货物展出等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NORTH LATITUDE”,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均包含显著认读文字“SRPING”,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NORTH LATITUDE”(译为北纬)与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文字“北纬”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至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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