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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986656号“momen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1:55关于第57986656号“moment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32号
申请人:魔门塔(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986656号“momen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4224群组服务,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15853号“MOMEN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11137号“MOMENTUM”商标、国际注册第1553906号“MOMENT”商标、第56544947号“阅茗·时刻MOMENT”商标、第4953900号“动力;100”商标、第12332785号“3D动力”商标、第57844570号“VC动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11、4212、4213、4214、4218、4227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在先案例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4224群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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