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3450400号“TriTow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1:43关于第63450400号“TriTow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420号
申请人:肖秀春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450400号“TriT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83791号“TRIPOWER ST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一位小型家电产品的个体经营者,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企业主要品牌之一,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和表现方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企业经营的实际使用需要,在其已获准注册的第27085427号“TRITOWER”商标和第41187874号“TRITOWER”商标的基础上,在商标图样与前述二件商标保持一致,商品项目完全相同的前提下进行的再次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特征,并且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积累了一定的口碑,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在真空吸尘器产品、产品包装、商事交易文书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riTower”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TRIPOWER”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10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