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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28489号“归海丸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1:38关于第63728489号“归海丸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98号
申请人:上海鼎尚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骏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28489号“归海丸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62890号“归海民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根据一般社会常识,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前述服务与丸子食物关联联想,不会导致混淆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实际使用中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丸食”,作为商标使用在旅馆预订、咖啡馆、食物雕刻、茶馆、饭店以外的复审服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归海丸食”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归海民宿”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食物雕刻、茶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饭店、咖啡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馆预订、食物雕刻、茶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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