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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630775号“抖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1:21关于第60630775号“抖抖”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430号
申请人:张玉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阅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30775号“抖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51910号“抖抖吧”商标、第28858507号“抖一抖”商标、第34337011号“抖抖小面”商标、第36751899号“抖抖汇”商标、第46641448号“抖抖互联”商标、第55119481号“抖抖书社ddss.cc”商标、第55412249号“抖一抖”商标、第57720569号“抖抖乐园”商标、第59468381号“抖一抖”商标、第60004825号“抖一抖”商标、第60339083号“抖抖元宇宙”商标、第25458049号“抖”商标、第28423934号“抖”商标、第28978165号“抖”商标、第33809795号“抖”商标、第38639158号“抖iNCity”商标、第57433881号“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十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十、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三至十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三至十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十三至十七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楠
刘胤颖
徐瑛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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