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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164508号“H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51:14关于第51164508号“HM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739号
申请人:赫姆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164508号“H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28569082号“H&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97877号“悍目视 HM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907937号“绿色智慧家 HU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72073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第1121316号“H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均已无效,引证商标五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在部分指定商品上被驳回,现为航行用信号装置等商品上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电)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网络通讯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控制板(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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