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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725079号“杰列斯 JIE LIE 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9:21关于第45725079号“杰列斯 JIE LIE 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4648号
申请人:杰丽斯(广东)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立群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5日对第45725079号“杰列斯 JIE LIE 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56129号“杰丽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659333号“杰丽斯 Glea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45671号“杰丽斯 JIE LI 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杰丽斯”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持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谐音的商标,系不以使用无目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宣传推广资料、荣誉证书、销售发票、产品照片、商标列表、相关企业信息、相关介绍等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杰列斯 JIE LIE SI”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异议决定、商标证书、营业执照、荣誉证书、合同、发票、通知单、网络销售信息截图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0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杰列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杰丽斯”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个人卫生用口气清新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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