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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956173号“财鑫塑胶 CAIXIN PLAST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8:43关于第60956173号“财鑫塑胶 CAIXIN
PLAST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336号
申请人:汕头市财鑫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源智诚(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56173号“财鑫塑胶 CAIXIN PLAST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372716号“鑫财”商标、第35258040号“财鑫 MONEYBAG及图”商标、第22485395号“CAIXIN”商标、第35610620号“CAIXIN”商标、第50425995号“CAIXIN”商标、第50658058号“CAIXIN”商标、第59505927号“CAI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资质证书、展会照片、外文网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六、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康陆军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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