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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17070号“满堂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8:07关于第62917070号“满堂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375号
申请人:衢州市柯城区良鹏柑桔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917070号“满堂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的第1582348号“满堂红”商标、第11780287号“满堂红”商标、第13703439号“红满堂S”商标、第5595548号“满堂鸿”商标、第6438894号“满唐红”商标、第9755863号“满塘红 桠溪国华水草栽培专业合作社”商标、第18843139号“满堂红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上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的撤销决定书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等复审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理由及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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