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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303985号“日光咖啡便利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5:53关于第64303985号“日光咖啡便利店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63号
申请人:德阳市卓尔不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03985号“日光咖啡便利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772151号“日光工坊RIGUANGGONGFANG”商标、第48988542号“日光精舍”商标、第15745076号“光日 bolak KWANG 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甜食、可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首要认读部分汉字均为“日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首要认读部分汉字“日光”与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汉字“光日”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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