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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983334号“顶固优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4:17关于第62983334号“顶固优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06号
申请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2983334号“顶固优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9832号商标、第14829415号商标、第52293439号商标、第59616266号商标、第5215979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在异议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介绍、所获荣誉、商标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在异议程序中被不予核准注册,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四文字“顶固”,且整体未形成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饮水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油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热水壶;照明器械及装置;油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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