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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841669号“大西锅炉 ONISH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44:11关于第62841669号“大西锅炉 ONISH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67号
申请人:天津市韩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41669号“大西锅炉 ONI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9757153号“大西”商标、第1654152号“上好佳;OISHI”商标、第13771512号“DONSHI”商标、第45823762号“大西”商标、第38257116号“大一西”商标、第39049710号“OONISHI”商标、第48774267号“大西锅炉”商标、第48776589号“大西锅炉 OONISHI”商标、第51068655号“大西锅炉”商标、第54373617号“大西锅炉 OONISHI”商标、第51052061号“OONISHI”商标、第56428478号“OON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七为在先申请商标,并已经初步审定公告。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二显著识别的文字、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二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锅”字为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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