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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4102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7:56关于第5941025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331号
申请人:中建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102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97792号图形商标、第18371980号图形商标、第253283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两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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