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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816205号“JONE D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6:24关于第46816205号“JONE D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180号
申请人:乔丹冠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标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16205号“JONE D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05275号“JORDAN及图”商标、第17207339号“A LEGEND OF J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我局对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公告发布了无效公告,引证商标一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二被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护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运动用护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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