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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13757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5:22关于第5813757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31号
申请人:桐乡德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丰标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375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30419号“SINMA及图”商标、第102657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0419号“ASCOTSPORT及图”商标、第123408号“马头及图”商标、第1166476号“金马及图”商标、第27336366号“GUERISSON及图”商标、第54659563号“马栗露栗马MARREROREMA及图”商标、第1033130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13376号“CAVAL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或已无效或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抛光制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抛光制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抛光制剂;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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