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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656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3:26关于第626656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997号
申请人:宁波帝一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鼎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5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5953155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删除与第69787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冲突的“防水衣”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814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防一氧化碳用防毒面具;安全带(非汽车座椅和体育设备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防水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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