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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423750号“TOOPME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3:09关于第60423750号“TOOPM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594号
申请人:阿里健康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423750号“TOOPM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40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审理决定在广告等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为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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