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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19737号“叶罗丽 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3:03关于第58619737号“叶罗丽 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28号
申请人:上海悠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创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精英动漫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集驰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08日对第58619737号“叶罗丽 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60568922号“X”商标、第54677744号图形商标、第50982615号图形商标、第54692880号图形商标、第5097563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X”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联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X”并非申请人独创的商标,更不具有显著性,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而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叶罗丽”,系被申请人对在先“叶罗丽”商标的延伸,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著作权证书;
2、被申请人签署的合作协议、系列动画片的播放查询记录;
3、被申请人“叶罗丽”等衍生品在京东、天猫等销售情况;
4、被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合同及现场照片;
5、被申请人及“叶罗丽”所获荣誉证明及相关媒体报道;
6、河北叶罗丽玩具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授权协议书及专利证书;
7、关于叶罗丽、X的释义及网页查询;
8、答辩通知书及送达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船只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潜水服出租、能源分配、操作运河水闸、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游交通安排、管道运输、货物贮存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包装用模塑泡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0类替他人定制3D打印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地图绘制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五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经审理双方陈述理由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将之归纳为《商标法》第三十条加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叶罗丽”及英文字母“X”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运输、汽车运输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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