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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044058号“伊美壹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30:42关于第63044058号“伊美壹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33号
申请人:心森(浙江)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044058号“伊美壹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14932号“伊美世家 MEDICAL BEAUTY FAMILY”商标、第46825868号“伊美一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从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服务领域方面分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也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申请商标中的汉字“壹家”显著性极强,为商标的中心语;汉字“伊美”属于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的整体特征。汉字“伊美”已经与其他要素“壹家”组合形成了整体上的显著特征,不再具有地名含义。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六、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伊美”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伊美壹家”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伊美世家”、引证商标二文字“伊美一生”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美容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理疗、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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