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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49392号“政安应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28:55关于第64049392号“政安应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914号
申请人:冯军伟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49392号“政安应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53250号“政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已有多个类别大量“政安”或包含“政安”的商标获准注册。并未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商标并非产品的通用名称,并非商品特点的描述方式,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四、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显著特征也更加突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照片、服务清单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政安应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文字“政安”,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用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信号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政安应急”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该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使用,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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