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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66420号“元草集 YUANCAO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23:05关于第65766420号“元草集 YUANCAOJ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50号
申请人:元草集食品科技(徐州)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江苏泓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66420号“元草集 YUANCA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95141、22596197号“元草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其已属无效商标(见第1825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用糖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品用糖蜜商品外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食品用糖蜜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品用糖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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