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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75774号“甬尚名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8:44关于第63675774号“甬尚名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297号
申请人:张忠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75774号“甬尚名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7755838号“甬尚烤鱼工场”商标、第60424593号“甬尚辣哭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咖啡馆;自助餐馆;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已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甬尚名灶”与引证商标一“甬尚烤鱼工场”在汉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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