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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73134号“云画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7:30关于第63373134号“云画廊”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174号
申请人:北京彩辰国际广告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3134号“云画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云画廊”系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进行了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获得注册,其涵义为“云端的画廊”,是申请人长期运营使用的品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11669号“云感画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580577号“CLOUD GA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12441号“LOUD GALL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涵义、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35类“云画廊”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天眼查搜索结果、“云画廊”域名注册证明、百度以“云画廊”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云画廊”官网页面展示、移动端搜索结果、银联商务优客小程序服务平台服务合同、小程序页面详情及后台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撤回,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税务申报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云画廊”与引证商标一“云感画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云画廊”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刘胤颖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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