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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64774号“优格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6:08关于第64064774号“优格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84号
申请人:爱烙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064774号“优格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煤气炉(家用取暖器)、油炉(家用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38594号“优格利”商标、第21281232号“优格蓓丽”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优格蓓丽网络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煤气炉(家用取暖器)、油炉(家用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优格丽”与引证商标二文字“优格蓓丽”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平底高压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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