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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074459号“登升耐的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4:01关于第62074459号“登升耐的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022号
申请人:山东登升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074459号“登升耐的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233570号“登升”商标、第11170511号“登升 DS”商标、第12318142号“登升 DS”商标、第17148766号“DS 登升”商标、第21972927号“登升”商标、第36886522号“登升 DS”商标、第47465020号“登升 DS”商标、第47469851号“登升”商标、第7452941号“升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父女关系,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即为本案申请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刘琰
谢峥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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