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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5126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3:07关于第6475126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696号
申请人:淡于隐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512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6489号“陈老三CHENLAOSAN及图”商标、第56958503号、第200107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询,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部分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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