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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65143号“SEVEN PLU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10:15关于第62465143号“SEVEN PLU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77号
申请人:营养精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5143号“SEVEN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2411720号“7PLUS”商标、第43702319号“PLUS SEVEN”商标、第9894742号“加 7”商标、第62402731号“SEVEN PLUM”商标、第22259596号“7 PLU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申请人接受驳回决定对可可、巧克力粉、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四项商品的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五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接受驳回决定对可可、巧克力粉、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四项商品的驳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可可(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咖啡(烘过的、粉末状的、颗粒状的或饮料用的)、巧克力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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