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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07424号“HAIR JA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5:08:26关于第63807424号“HAIR JA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507号
申请人:合肥市庐阳区亮笃家具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合肥全甲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07424号“HAIR JA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44711号“HAIRJAMM”商标、第10438825号“哈提尔建 HATIRJA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待进行撤销审查,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IR JAM”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HATIRJAM”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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