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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706632号“中筑检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7:55关于第56706632号“中筑检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86013号重审第0000001854号
申请人:无锡星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6013号《关于第56706632号“中筑检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2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656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89348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案件审理结果。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4672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信息技术研究”以外的复审服务与第50588705号、第49675677号、第301587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信息技术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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