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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94049号“大喜烤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7:06关于第64594049号“大喜烤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760号
申请人:东莞市东城灸烤阁餐饮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94049号“大喜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793710号商标、第33966242号商标、第21671884号商标、第61262155号商标、第58540666号商标、第63174652号商标、第63330701号商标、第63915009号商标、第2620650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五、七正在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六、八正在等待实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已无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五在餐厅等服务上已被驳回,现为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有效在先商标。3.引证商标七在驳回复审中,现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九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大喜”,整体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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