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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19601号“腾龙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52:19关于第63419601号“腾龙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5584号
申请人:利川腾龙风景区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企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19601号“腾龙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腾龙洞”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商号权。“腾龙洞”系申请人主要经营品牌,具有显著性。已有多家景区的景区名称在第39类服务上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785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利川市政府授予申请人独家开发“腾龙洞”景区的授权书;相关宣传报道;申请人“腾龙洞”景区2020年被评定为国家5A级旅游景区的证明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旅行、旅行信息、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安排旅行、旅行信息、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孙昕
陈思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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