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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78265号“微乐加Weile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9:38关于第63378265号“微乐加Weilej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119号
申请人:孙薇
委托代理人:中权成知识产权(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78265号“微乐加Wei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41340号“乐加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594028号“微乐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已有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微乐加”,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商业审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类别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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