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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3240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7:34关于第6353240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87号
申请人:亚洲合规官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长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32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34816号“合合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19412号“合合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681261号“合合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73687号“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40507号“合合财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5032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在诉讼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虽为图形,但经过设计,仍被识别为“合合”,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的图形化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提供教育信息;教育研究;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举办娱乐活动;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关于培训、科学、公共法律和社会事务的文件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教育、书籍出版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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