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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06216号“中南一品 酒ZHONGNANYI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7:16关于第64706216号“中南一品
酒ZHONGNANYI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728号
申请人:黔东南州中南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06216号“中南一品 酒ZHONGNANYIP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5102号、第12979384号、第13095612号、第13224412号、第19060325号、第62353101号、第63915589号、第16948031号、第27427603号、第61842641号、第56447246号、第18351422号、第205268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十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七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不近似,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徐 苗
曹娜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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