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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727198号“美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5:37关于第60727198号“美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23号
申请人:四川亨博智能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0727198号“美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保留申请商标在“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折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8131号“美好”商标、第42570821号“美好东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45411号“好美门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金属窗”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门;金属百叶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物;金属窗;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金属折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驳回决定部分视为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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