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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032983号“洛小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5:14关于第64032983号“洛小果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486号
申请人:刘少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032983号“洛小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666260号“骆小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986629、9691420、203477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的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商业审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除寻找赞助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市场营销等服务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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