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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5878089号“大唐汉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5:02关于第45878089号“大唐汉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225号
申请人:唐静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慷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统醉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3日对第45878089号“大唐汉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88537号“千年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项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项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康陆军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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