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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68544号“利尔达Lier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4:51关于第64268544号“利尔达Lier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854号
申请人:利尔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68544号“利尔达Lier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4678号“利达”商标、第62597325号“利达”商标、第8393121号“利达”商标、第8398980号“利达”商标、第8326995号“利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六)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0056号“利尔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审公告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三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卫生设备用水管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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