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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4764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4:40关于第634764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6446号
申请人:湖南省茶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兴恒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47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58745号“仓”商标、第12779169号“仓”商标、第14970357号“富义仓 好米富义仓 仓 SINCE 1880”商标、第12778954号“仓”商标、第12779054号“仓”商标、第38463647号“仓”商标、第15239546号“兴洛仓 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从未导致过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易被识别为文字“仓”,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文字“仓”、引证商标三、七显著认读文字“仓”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调味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茶、矿泉水(饮料)、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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