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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202911号“烟波致爽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4:41:06关于第57202911号“烟波致爽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7028号
申请人:上海烟波致爽阁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韵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02911号“烟波致爽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64719号“烟波致爽阁”商标、第39803439号“烟波致爽阁”商标、第44552112号“烟波致爽阁”商标、第53440813号“烟波致爽阁”商标、第53444641号“烟波致爽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的注册是对在先权利的必要补充。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对引证商标五提出了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四的注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宣传使用资料、作品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无效宣告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四、五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豆腐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胡振林
孙侃华
2023年03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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